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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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水利厅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根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自然资发〔20191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经省委深改委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水利厅          江西省林业局

                                      20191119

 

江西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相关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的行为,以清晰界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流、湿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开展、指导和监督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配合自然资源部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确权登记调查工作。负责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具体登记工作由省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配合开展由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办理登记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调查工作。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由省级以下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具体登记工作由市县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推送给自然资源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立自然资源登记簿。自然资源登记簿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单位编成,登记单元范围内的全部自然资源载入一个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其他相关事项。

自然资源登记簿对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进行记载,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

第十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省政府及省级以下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省、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空间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第十二条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永久保存。

自然资源登记簿和附图采用电子介质,配备专门的自然资源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由登记机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自然资源所有权范围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划定。

登记单元名称命名应当合理规范。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编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应当优先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定。水流、湿地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意义的自然资源,可以结合周边自然资源空间分布特性划分登记单元。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水流、湿地等独立登记单元内的其他自然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山岭不作为单独的自然资源类型划定登记单元。

第十七条  同一区域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存在管理或保护范围界线交叉或重叠时,以最大的管理或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

登记单元以单元内影响力最大的自然资源类型命名。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范围内存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一并划入登记单元,并在登记簿上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主体、范围、面积等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节  国家公园登记单元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园登记单元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记载。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登记单元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极小种群物种分布的栖息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等可作为自然保护区登记单元。

第二十一条  以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自然保护区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

第四节  自然公园登记单元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自然遗产等可作为自然公园登记单元。

第二十三条  以自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自然公园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

第五节  水流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可作为水流登记单元。河流的干流、支流,可以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成果,以河湖管理范围界线、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界线为基础,结合堤防、水域岸线划定登记单元。

第六节  湿地登记单元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及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确定的其他湿地斑块等可作为湿地登记单元。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流范围内的,不再单独划分湿地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湿地专项调查成果,对湿地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湿地资源调查确定的湿地斑块按照自然资源类型边界并结合权属边界划定登记单元。

第二十八条  滩涂资源不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并入水流或湿地登记单元。

第七节  森林、草原、荒地登记单元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荒地登记单元原则上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按照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分登记单元,多个独立不相连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第八节  矿产资源登记单元

第三十条  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固体矿产以矿区,油气以油气田划分登记单元。登记单元的边界,以现有的储量登记库及储量统计库导出的矿区范围,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以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认定的矿产地范围在空间上套合确定。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关联勘查、采矿许可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

第四章  自然资源登记程序

第一节  首次登记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是指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自然资源其他类型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告;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  

(四)公告;

(五)登簿。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开展自然资源登记工作的时间;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代理行使主体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获取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数量和质量等信息,划清自然资源类型边界。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绘制自然资源权籍图和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边界以及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依据分级行使国家所有权体制改革成果,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重要界址点应当现场指界,必要时可设立明显界标。在国土调查、专项调查、权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等工作中对重要界址点已经指界确认的,不需要重复指界。对涉及权属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权籍调查成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会同相关部门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登簿前由自然资源所在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当事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可以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范围和权属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类型、范围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全国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专项调查为依据,依职权开展变更登记。

自然资源的登记单元边界、权属边界、权利主体和内容等自然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注销登记是指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灭失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所有权灭失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节  更正登记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更正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自然资源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自然资源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的嘱托办理更正登记,也可以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簿等登记结果;

(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通告、权籍调查成果、权属来源材料、相关公共管制要求、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登记公告等登记原始材料。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由登记机构负责管理。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存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调查原始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系统),建立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系统,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立省、市、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数据库,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日常更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省、市、县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系统),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和融合。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汇交,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资产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六章   

第五十条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纳入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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